公司终止第二次劳动合同,为啥被判赔61万?
基本案情
赵天豪是北京公司员工,双方曾签订不止一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乙方从事运维总监岗位工作,基本工资为14400元/月、绩效基数为3600元/月。后绩效水平基数调整为为7544元。
2021年11月30日,公司向赵天豪发送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电子邮件,告知赵天豪从2021年12月31日起,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赵天豪主张公司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公司不予认可,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后续订了变更合同,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公司称赵天豪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录音资料,录音显示赵天豪表示其收到公司邮件感到很震惊,其应该是可以跟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公司人力资源经理表示这是公司已经决定的了。
赵天豪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70544元。
赵天豪与公司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终止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赵天豪与公司连续签订不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公司与赵天豪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不当,应支付赵天豪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就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
赵天豪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公司自2008年5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法院对于赵天豪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从2008年5月起算。综上经核算,公司应当向赵天豪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14432元。
综上,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天豪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14432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在订立第二次合同时,公司就应当预见到期满后存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可能,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立法本意,应当支付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在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期满后存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能。因此,在已具备上述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的权利应予保障。
进而,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担法律后果。
本案中,赵天豪与公司已连续签订不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现公司与赵天豪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立法本意,故其应当支付赵天豪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就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赵天豪主张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从2008年5月起算并无不当。经核算,一审法院支持的金额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于2024年11月13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京01民终8868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