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疑员工病假不真实,公司能指定医院吗?
案件详情
杨某为A公司员工,因休病假缘故,自2016年10月至2019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前均未到A公司上班。2019年3月5日,根据公司规定,A公司为杨某指定北京协和医院为治疗机构,杨某未去协和医院就诊,但向A公司提供解放军某医院诊断书。
A公司按公司规定以杨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杨某不服,遂向仲裁及法院起诉。
A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申请连续病假超过15天的,应到公司指定医院就诊,并按规定提交指定医院申请病假相关资料……”,“未按照公司规定到指定医院就诊……的为旷工”,连续旷工三天予以开除。
庭审主张
杨某主张:
1、我国法律规定应当维护公民的自主就医权, A公司要求我必须到指定医院就诊否则视为旷工的规章制度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员工手册》的规定实践中没有可操作性;
2、不能违反司法实践基本达成“用人单位不得指定医院就诊”的适用规则;
3、我不同意去A公司指定的协和医院,去协和医院不方便,而且我已经提供了解放军某医院的诊断书。
A公司主张:
1、我司《员工手册》合法有效,已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全体员工公示,杨某及全体员工对该手册所有条款并未提出异议,杨某已经签收;
2、三年来,杨某一直未上班,我司在杨某休病假的期间一直缴纳社保已达10万余元;
3、《员工手册》中的病假指定医院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没有超越用人单位合理管理范围,我司和杨某沟通后曾两次指定就诊医院,但杨某并未提交指定医院就诊材料,根据公司规定,杨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我司认定杨某属于旷工合法。
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
A公司属于违法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1、杨某因患病进行就医治疗系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A公司提出必须到该公司指定医院就诊的要求过于严苛,超越了用人单位的合理管理范围;
2、杨某已按照公司注册地址将病假证明邮寄送达至公司,而A公司以其未到指定医院就诊、未提交指定医院病假申请资料系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故A公司属于违法解除。
二审法院认为:
1、A公司对杨某2年有余的休假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指定杨某到管理规范、医术高超的北京协和医院开具诊断证明,具有管理正当性;
2、从杨某居住地交通来看,到解放军某医院比去北京协和医院要远很多,杨某称去北京协和医院就诊不方便,未提供其他合理的解释;
3、《员工手册》的上述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对长期病假人员的合理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故A公司属于合法解除。
再审法院认为:
A公司属于合法解除。
法官寄语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过程、进行劳动管理中不可或缺的环节,用人单位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对劳动者进行精准管理,方能达成人性化与制度化的良性结合。
劳动者在就医的过程中选择哪家医疗机构是劳动者的自由,但履行请假手续,依法享受病假待遇也是劳动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