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新判决!补缴社保受2年时效限制,补缴公积金无时效限制

2026-6-8

关于社保和公积金补缴时效限制方面,不少读者存在一定疑问,今天小保为大家整理了2025年两例新判决,一起来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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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补缴社保受2年时效限制:

裁判观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广东省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粤03行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深圳市社保局作出36号、37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前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广东省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

本案中,杨某某于2024年8月1日向深圳市社保局投诉:深圳市某制品厂未依法为其缴纳2007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某礼品(深圳)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要求予以追缴。深圳市社保局经审查,认定杨某某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追缴期限,分别作出36号、37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费的缴交系按月缴交,杨某关于应以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算“权利被侵害之日”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02.追缴住房公积金不受时效限制

裁判观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时效,只要单位存在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依职权进行追缴,原告关于两年处理期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人翟某。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作出深公积金责限〔2024〕02-18669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翟某补缴2010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10637元。

诉讼请求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略)

五、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作出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的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住房公积金采用银行专户储存的法定方式,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又根据《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原告主张第三人已离职,无义务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时效,只要单位存在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被告可依职权进行追缴,原告关于两年处理期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略)

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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