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经营困难,公司不发年终奖合理吗?

2024-10-22

基本情况

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海A公司支付杜某2021年度年终奖19,162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某负担。

杜某不服,提起上诉。

杜某认为,根据上海A公司2019年颁布的《绩效管理制度规定》的规定,职工每年度的年终奖金为2个月工资。该年终奖一般于第二年的二月份发放给职工。杜某与上海A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上海A公司处现行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安全规范、行为准则等)与后续补充的各项协议均是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效力与劳动合同条款等同。

因此,上海A公司的《绩效管理制度规定》是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效力等同于劳动合同。由于《绩效管理制度规定》中已对年终奖金作出明确规定,取消应需征得劳动者同意。杜某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年终奖金均已发放,但至今未发放2021年度的年终奖金。杜某不服一审判决,故请求改判如所请。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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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杜某主张上海A公司处《绩效管理制度规定》中规定了年终奖的发放时间,因该规章制度属于劳动合同的附件,效力等同于劳动合同,故取消年终奖应经过协商,并得到杜某之同意。

上海A公司不予认同。对此,因年终奖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实际工作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发放年终奖的具体办法。

上海A公司《绩效管理制度规定》中规定了年终奖的发放与公司绩效系数即经营情况密切相关,应作为整体加以解读。

根据在案证据,上海A公司2021年度经营困难,且确未发放所有员工的年终奖,杜某仅以规章制度规定了年终奖金的发放时间主张相应奖金之必然发放,本院实难采纳。

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已充分阐明了判决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据此,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3)沪01民终18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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