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病假未获批准,公司以未上班为由开除合理吗?
基本案情:
自2013年10月开始,钟某没有再回某货运公司处上班,而某货运公司在发放了2013年10月份的基本工资后,2013年12月没有发放2013年11月工资,也停止为钟某缴纳2013年11月及之后的社会保险。
钟某主张某货运公司在其病假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以及广州市南沙区达康中医诊所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其因踝关节扭伤需休息治疗,休息期间从2013年10月2日持续到2014年1月底。
裁判要点: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参照《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穗劳险字(1991)第008号)第七条规定:“病假建议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建议,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或人员认可。但病假建议书一次或连续超过15天(含15天)的休假,必须经本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其次,关于解答《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穗劳福(1999)3号)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伤病职工的病假怎样确认?答:病假建议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的建议,但不是病休决定书。因此,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或人员根据《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穗劳险字(1991)008号,下称《病休规定》和《病假单标准》)认可方有效。单位在确认病假建议书时,如果医院或伤病职工拒不提供有关的病历记录,或医生越权出具病假建议书,或医生出具的病假建议书的最长期限超过《病假单标准》的,单位有权不给伤病职工休病假。具体给假、续假审批管理办法按《病休规定》执行”。
根据以上规定,钟某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并非病休决定书,其在2013年10月和11月连续不上班,应当经某货运公司劳动人事部门的批准。钟某不能证实其确有就2013年10月和11月休病假而提前向某货运公司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此外,广州市南沙区达康中医诊所也并非具有发放病假建议书权限的街(镇)以上卫生院,不符合《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该诊所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并非认定钟某在11月份需因病休假治疗的合法依据。
钟某主张其2013年10月至11月连续不上班系因休病假的依据不足,也未得到某货运公司事前批准或事后认可,故不予采信。钟某上述期间未上班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某货运公司停发其工资及社保可以视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解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违法解除。
钟某认为某货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