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停车场内因病身故是否算工伤?
时间回到事发当日清晨。某公司员工像往常一样驾车前往公司上班。车辆平稳驶入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停好车后,某员工却未能如常走向办公楼。他在停车场内突发状况,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噩耗传来,家属悲痛万分。他们认为,员工是在前往工作岗位的过程中、在公司场所内发生的意外,理应属于工伤范畴,于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然而,人社局的认定结果让家属难以接受。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某员工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核心理由在于:
1. 非工作时间: 事故发生时,某员工尚未到达实际工作岗位,未开始履行工作职责,严格来说尚未进入“工作时间”。
2. 场所关联性弱: 虽然停车场属于公司管理区域,但员工在该区域的停留(停车、下车、行走)属于上班途中的准备性活动,并非直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
3. 非工作原因:死亡的发生与员工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工作任务或工作压力等“工作原因”缺乏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更多是自身健康或其他突发因素导致。
因此,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面对不予认定的结果,员工家属无法认同,遂将人社局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要求重新认定工伤。案件经历了一审程序。
一审法院: 经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人社局的认定。法院认为,员工在停车场内死亡,虽发生在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区域,但此时其行为仍属于上班途中的准备阶段,尚未实际开始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要件。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家属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理。2024年(根据案号推定),该院作出终审判决:
1. 核心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亦即维持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2. 判决理由:重申工伤认定的核心在于“三工”原则的严格适用。员工死亡发生在上班前的准备阶段(停车后),其目的虽是为工作做准备,但尚未实际履行工作职责,不能被直接等同于“因工作原因”。公司停车场虽属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范围,但员工在此区域的活动(停车、下车、行走)本身并非工作内容。法律对“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无限扩大,需与“工作原因”紧密结合。现有资料不足以证明员工的死亡与具体的工作任务、工作环境或工作压力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如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通常需发生在工作岗位或工作时间内)。
本案件虽然最终未能认定工伤,但其判决清晰地划定了工伤认定的法律边界,强调了法定性原则的重要性:
1. “三工”原则是核心: “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是连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关键纽带。单纯的在工作场所附近、临近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若缺乏与工作内容的直接因果联系,往往难以认定为工伤。
2. “准备阶段”的界限: 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可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但本案情况是员工已经抵达公司停车场后发生的非交通事故性质的死亡,超出了“途中”范围,进入了“准备阶段”,而法律对准备阶段的活动保护相对严格。
(2024)豫01行终806号判决并非对逝者的漠视,而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严格适用的体现。它清晰地告诉我们:工伤认定并非“发生在公司地界就算”,其法定性要求必须满足“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紧密关联。此案为类似情形的认定提供了重要参考,也再次提醒我们关注工作场所安全的边界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精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