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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岗后加班费少了40%,员工要求恢复原岗位能否获支持?
史某系天津市某甲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
2018年4月1日,史某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史某的工作职责为服从公司安排、尽职尽责完成工作,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度,每天中午有一小时休息时间,如需加班在晚5点至6点期间另有一小时休息时间。合同另约定公司有权变动史某的工作岗位。
2016年10月,史某任职公司品质部工程巡检。
2024年6月,公司派史某援助生产部。
2025年10月29日,公司通知史某,拟将史某援助的生产部岗位进行整合,由史某负责援助的生产部岗位前后两个工序的工作。
2025年11月5日,公司向史某发送《岗位调动通知单》,史某在该通知单上回复不同意公司调动本次岗位。
2025年11月13日,公司再向史某发送《业务调整通知函》将史某工作调整至品质部收入检查检验员。
2025年11月18日,史某向公司发出关于《岗位调整通知书》的回函,明确拒绝本次调整,并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补足工资差额。
随即史某前往品质部收入检查岗工作,自2025年12月起史某未再有加班出勤的情况。
2025年12月18日,史某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恢复史某原工作岗位,原工作条件。
该仲裁委裁决驳回史某的仲裁请求。
![1a13e9951c2_22c793aab0ff58c.jpg 0[1].jpg](https://img.qinqinxiaobao.com/cms/2026/10/15/1a13e99effe_22c7944197fca31.jpg)
史某不服,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史某提交了2025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7月1日期间,共136页的业务指示书,用以证明公司每天安排史某每天8小时的工作,不给安排加班。史某另提交工资表,用以证实其待遇较调岗前减少40%。
公司提交了史某2025年8月和2026年1月的工资条,证明史某的工资结构没有变化,2015年史某入职以来都有加班,自从调岗之后,公司每天给史某安排8小时上班时间,未安排其加班,公司并未针对性地降低史某的工资。公司主张史某原工作岗位现仅需要一个人。
另查明,史某原所在的品质部工程巡检岗位共两人,本次调整的为史某。史某调入的收入检查岗位共六人。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员工调岗应当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及单位生产经营客观需要,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调整工作岗位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等。

本案中公司对史某曾在2025年11月5日进行调岗,史某对此表示异议,公司未将史某实际调整至生产部门,2025年11月13日公司再次对史某进行调岗,史某再次表示异议。
通过上述情形能够体现出公司与史某就调岗事宜进行过协商沟通,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有权对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史某最后的调整岗位为品质部收入检查岗与原工作岗位同在品质部均为操作岗,不能体现出本次调岗具有歧视、侮辱性质。
对于调岗之后的待遇,结合史某提供的工资表,能够体现出史某调岗前后基本工资、补助等并无减少。史某主张的待遇减少40%主要集中于加班费项目,而加班系用人单位根据其经营生产情况自主决定部分员工额外出勤工作,公司未安排史某加班出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史某调岗后的基本劳动待遇水平与调岗前无明显差别。
因此,公司对史某的调岗符合法律规定,史某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对员工调岗应当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及单位生产经营客观需要,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调整工作岗位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等。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可以证实双方就调岗事宜进行过协商沟通,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有权对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史某最后的调整岗位为品质部收入检查岗与原工作岗位同在品质部均为操作岗,不能体现出本次调岗具有歧视、侮辱性质。
另外,史某调岗前后基本工资、补助等并无减少,其待遇减少40%主要集中于加班费项目,而加班系用人单位根据其经营生产情况自主决定部分员工额外出勤工作,公司未安排史某加班出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史某上诉主张恢复原工作岗位、原工作条件,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和依据,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