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法定假日上班后安排补休,企业仍需支付加班费!
一、案情简介
王某是沈阳某商场营业员,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商场经常安排王某在法定假日上班,但事后按照对应的法定假加班时长都安排了补休。2020年1月,王某与该商场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3月,王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该商场支付其2019年度法定假日加班费。
庭审中,王某提交了该商场2019年度各法定假日期间的排班表,其中显示王某在2019年度内法定假日上班共计8天。商场认为,王某虽然存在8天法定假日加班的情况,但是事后其已安排王某进行了补休,因此,不应再向王某支付加班费。
劳动仲裁经审理后认为,该商场做法违反法律规定,最终裁决该商场支付王某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100元。
二、案例分析
有关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劳动法》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均有着明确的规定:
1.《劳动法》第4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法定节假日是指根据各国、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或纪念要求,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用以进行庆祝及度假的休息时间,是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从假期的性质上来看,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相比,虽然都是占有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但是法定休假日对劳动者来说,其休息相比于其他时间的休息更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补休所无法弥补的,因此应当给予更高的工资报酬。且通过上述法律法规可见,只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上班的,才可以先安排补休,无法安排补休的再支付加班费,除此以外,用人单位均需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而不能以补休的方式替代。
因此,本案中商场以事后已安排王某补休为由拒绝支付其2019年度8天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商场应当按王某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