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困难,岗位没了,给N能解除吗?法院:不行,2N!

2025-11-19

2022年5月5日,张三入职某公司,岗位为事业部推广经理。

2024年10月18日,公司向张三送达解除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张三所在区域架构调整,撤销部分职能岗位,张三岗位在调整区域范围内,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已经向张三支付经济补偿金72788元。

张三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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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即是否满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同时是否经过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等法定程序。

具体来说,一是案涉事实能否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二是这种变化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三是是否经过合理协商等程序。

首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重大变化”要求是客观情况所导致的。根据相关规定,下列情形一般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
(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
(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

本案中,公司主张以“因张三所在区域组织架构调整,撤销部分岗位职能,张三岗位在调整区域范围之内,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其外因是“因国家对医药行业监管体系和监管力度加大,导致在医院终端销售用药受到极大限制,销售市场份额缩减,导致公司外部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不得不进行组织架构调整”,上述情况系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困难,不应归为“客观原因”的范畴。

其次,对于经营情况的变化是否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严格审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是“唯一的”“最后的”手段,即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是终极、无法回避、不得已的手段。本案中,即使公司的经营情况受外部环境的影响有所变化,公司所出示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是唯一的手段。而且通过张三提供的解除会谈录音证据,显示双方未进行充分协商。

综上所述,根据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持事由成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当支付张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持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属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意见,上诉主张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但结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一般情形,公司所述行业监管体系变化、销售市场份额缩减、公司组织架构因此调整等原因,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情形。

况且,公司所持组织架构调整等经营状况的变化亦不足以直接产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效果,其公司在未与张三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径行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应属合理。

案号:(2025)京02民终13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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